未婚母亲8万元放弃亲生骨肉, 民间送养还是拐卖儿童?

2022-06-02 阅读数 21696

今日女报/凤网记者 朱泓江

十月怀胎,舐犊情深,母亲本应是世上最疼爱孩子的人,有这样一位未婚母亲,将亲生骨肉送出以换取金钱。那么,此行为是民间送养还是拐卖儿童?法律给出以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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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母亲称8万卖掉了自己的孩子,孩子父亲报警

王小美(化名)与陈小林(化名)于2013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但两人并未计划结婚。两年后王小美未婚先孕,两人商议之下决定将孩子生下来,之后一起抚养孩子,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

儿子陈小明(化名)2岁时,王小美和陈小林二人之间因出现很多问题于2018年正式分手。分手时,两人考虑到孩子的抚养问题,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写明孩子由母亲王小美抚养,但也没有清晰表述陈小林完全放弃作为父亲的抚养权。

两人分道扬镳一年后,陈小林与现在的妻子于小丹(化名)领取了结婚证,组建了一个新的家庭。

王小美在得知孩子的父亲和别人结婚的消息后,提出要求陈小林支付8万元补偿款,而陈小林考虑到王小美独自抚养孩子不易,陆续给王小美转去7万元。

过了一年后,孩子的抚养却突然出现了问题。

2020年6月,于小丹在手机上刷着抖音,突然发现了一条文案为“不知道这个决定是对还是错,为了能让你过得幸福”的短视频。她查看之后,发现这条视频是由王小美发出的,视频里的内容令人怀疑她将孩子卖出。

她立刻把这个消息告诉了丈夫,陈小林的第一反应是希望自己去借钱给王小美,以换取自己的孩子,使得自己的亲生孩子不至于被出卖。

蹊跷的是,当天,王小美的家人打电话询问于小丹是不是把孩子带走了,说没有见到小孩。于小丹则联系到王小美,听到电话那头的语气不对劲,她开始质问王小美,起初王小美并不承认此事,说孩子在家里,支支吾吾一段时间后,她最终承认将亲生骨肉以八万元出卖了,而她自己也感到十分后悔。

出于对孩子的担心,于小丹和陈小林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她迫不及待将孩子“出手”,却又有点后悔

 孩子的“买家”是一对因为身体原因无法生育的夫妻。

2019年,王小美在朋友的美容院中做项目,认识了一位曾姓朋友,因见王小美独自带着小孩,曾姓朋友表示,自己愿意帮忙打探有没有靠谱的人家愿意收养孩子。

2020年4月,曾姓朋友带来了回信,告诉她找到了买家,说是这户人家妻子身体不好怀不上孩子,希望领养一个孩子。一个月后,王小美接到了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那头询问她是不是有孩子需要别人领养。

王小美就此和“买家”建立了联系。

一个月之后,买家一行几人来到了王小美生活的城市,双方在一家酒店开了房间,“买卖双方”正式见了面。几番商议,最终确定了以8万元加一个给孩子外婆的红包来成交这笔交易。

买家付了钱,孩子也就被自己的“新爸妈”带走了。而看到自己的孩子渐渐被带离,王小美十分惆怅,心中悔恨与无奈暗涌却无人可倾诉,于是编辑了一条短视频播放出去,这才让于于小丹察觉了异样。

于小丹和陈小林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孩子的亲生父母王小美和陈小林将交易的8万元与额外的红包退回给买家,把孩子带回了自己身边。


法院判决:母亲犯拐卖儿童罪

事情发生后,王小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而当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而鉴于被告人王小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王小美主动将被害人陈小明带回且将收取他人的8万元及红包退还给了收养人,并得到了孩子父亲陈小林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王小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小美对判决提出了不服,她认为自己的做法系民间送养行为,不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不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四种法定情形,以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为由提起上诉。

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王小美在未经被害人父亲同意或明确表示放弃抚养权的情况下,以送养的名义将被害人以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且王小美在出卖儿子时,名下拥有高消费物品小轿车一辆,这种情形并非迫于生活困难才将子女送养,并且也未考察收养方是否具备抚养条件,仅为收取钱财而将儿子卖予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读】

五个方面区分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①亲生父母生育子女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②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基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养给其他人抚养,即使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也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由此可见,出卖亲生子女型的拐卖儿童,与收取一定费用的民间送养之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

 在此基础之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是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应主要根据如下客观方面予以推定:

其一,行为人是否多次将亲生子女转手后索取、收受财物。单一次数的转手亲生子女并收取一定财物的行为在认定为拐卖儿童时,应当十分慎重;但是,如果行为人多次在子女出生后予以转手,并收取财物的,可以更优先考虑评价为出卖亲生子女型的拐卖儿童。

 其二,行为人将亲生子女转手他人的背景和原因。如上所述,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由于错误的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将生育的女婴转送他人,或者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多生育的子女,而将其送人,一般不认定为出卖亲生子女型的拐卖儿童罪。

 其三,行为人对于对方所支付财物的态度。一般而言,在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对对方支付的价格积极追求,例如以讨价还价的方式要求对方增加数额。因此,行为人对于对方支付数额的态度,也可以作为判别其是出卖亲生子女还是民间送养的维度之一。

 其四,行为人收取财物的数额高低。如果行为人在将子女转手他人时,索要或者收受的财物明显超出正常“营养费”“感谢费”数额的,则不宜认定为民间送养,而更应考虑以出卖亲生子女型的拐卖儿童罪论处。

其五,行为人是否考察收养人的抚养意愿及抚养能力。在民间送养的情况下,行为人作为父母,往往是迫于无奈,因此在送养之前,会谨慎地确认收养人具有抚养自己子女的意愿和能力,比如对方家庭生育子女情况、家庭条件、收养自己子女的原因等。因此,如行为人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能力,或者明知对方接收该儿童后可能继续转手,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意愿及抚养能力,则其行为更加符合出卖亲生子女型的拐卖儿童罪。


编辑:俏俏

审核:唐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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